第一章 总则
第1.0.1条 为保证饮食建筑设计的质量,使饮食建筑符合适用、安全、卫生等基本要求,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本规范适用于城镇新建、改建或扩建的以下三类饮食建筑设计(包括单建和联建):
一、营业性餐馆(简称餐馆);
二、营业性冷、热饮食店(简称饮食店);
三、非营业性的食堂(简称食堂)。
第1.0.3条 餐馆建筑分为三级。
一、一级餐馆,为接待宴请和零餐的高级餐馆,餐厅座位布置宽畅、环境舒适,设施、设备完善;
二、二级餐馆,为接待宴请和零餐的中级餐馆,餐厅座位布置比较舒适,设施、设备比较完善;
三、三级餐馆,以零餐为主的一般餐馆。
第1.0.4条 饮食店建筑分为二级。
一、一级饮食店,为有宽畅、舒适环境的高级饮食店,设施、设备标准较高;
二、二级饮食店,为一般饮食店。
第1.0.5条 食堂建筑分为二级。
一、一级食堂,餐厅座位布置比较舒适;
二、二级食堂,餐厅座位布置满足基本要求。
第1.0.6条 饮食建筑设计除应执行本规范外,尚应符合现行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JGJ37-87)以及国家或专业部门颁布的有关设计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二章 基地和总平面
第2.0.1条 饮食建筑的修建必须符合当地城市规划与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要求,选择群众使用方便,通风良好,并具有给水排水条件和电源供应的地段。
第2.0.2条 饮食建筑严禁建于产生有害、有毒物质的工业企业防护地段内;与有碍公共卫生的污染源应保持一定距离,并须符合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规定。
第2.0.3条 饮食建筑的基地出入口应按人流、货流分别设置,妥善处理易燃、易爆物品及废弃物等的运存路线与堆场。
第2.0.4条 在总平面布置上,应防止厨房(或饮食制作间)的油烟、气味、噪声及废弃物等对邻近建筑物的影响。
第2.0.5条 一、二级餐馆与一级饮食店建筑宜有适当的停车空间。
第三章 建筑设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3.1.1条 餐馆、饮食店、食堂由餐厅或饮食厅、公用部分、厨房或饮食制作间和辅助部分组成。
第3.1.2条 餐馆、饮食店、食堂的餐厅与饮食厅每座最小使用面积应符合表3.1.2的规定:
等级 |
餐厅与饮食厅每座最小使用面积(㎡/座) |
||
餐馆餐厅 |
饮食店餐厅 |
食堂餐厅 |
|
一 |
1.30 |
1.30 |
1.10 |
二 |
1.10 |
1.10 |
0.85 |
三 |
1.00 |
—— |
—— |
|
卫生器具设置数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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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手间中洗手盆 |
洗手水龙头 |
洗碗水龙头 |
厕所中大小便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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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馆 |
一、二级 |
≤50座设1个,>50座时每100座增设1个 |
|
|
≤100座时设男大便器1个,小便器1个,女大便器1个;>100座时每100座增设男大或小便器1个,女大便器1个 |
三级 |
|
≤50座设1个,>50座时每100座增设1个 |
|
||
饮食店 |
一 |
≤50座设1个,>50座时每100座增设1个 |
|
|
|
二 |
|
≤50座设1个,>50座时每100座增设1个 |
|
|
|
食堂 |
一 |
|
≤50座设1个,>50座时每100座增设1个 |
≤50座设1个,>50座时每100座增设1个 |
|
二 |
|
≤50座设1个,>50座时每100座增设1个 |
|
|
房间名称 |
设计温度℃ |
餐厅、饮食厅 |
18~20 |
厨房和饮食制作间(冷加工间) |
16 |
厨房和饮食制作间(热加工间) |
10 |
干菜库、饮料库 |
8~10 |
蔬菜库 |
5 |
洗涤间 |
16~20 |
二、厨房和饮食制作间内应采用耐腐蚀和便于清扫的散热器。
第4.2.2条 空调
一、一级餐馆的餐厅、一级饮食店的饮食厅和炎热地区的二级餐馆的餐厅宜设置空调,空调设计参数应符合表4.2.2的规定;
房间名称 | 设计温度℃ | 相对湿度% | 噪声标准db | 新风量m3/h•人 | 工作地带风速 |
一级餐厅、饮食厅 | 24~26 | <65 | NC40 | 25 | <0.25 |
二级餐厅 | 25~28 | <65 | NC50 | 20 | <0.3 |
二、一级餐馆宜采用集中空调系统,一级饮食店和二级餐馆可采用局部空调系统。
第4.2.3条 通风
一、厨房和饮食制作间的热加工间机械通风的换气量宜按热平衡计算,计算排风量的65%通过排风罩排至室外,而由房间的全面换气排出35%;
二、排气罩口吸气速度一般不应小于0.5m/s,排风管内速度不应小于10m/s;
三、厨房和饮食制作间的热加工间,其补风量宜为排风量的70%左右,房间负压值不应大于5Pa。
第4.2.4条 蒸箱以及采用蒸汽的洗涤消毒设施,供汽管表压力宜为0.2MPa。
第4.2.5条 厨房的排风系统宜按防火单元设置,不宜穿越防火墙。厨房水平排风道通过厨房以外的房间时,在厨房的墙上应设防火阀门。
第三节 电气
第4.3.1条 一级餐馆的宴会厅及为其服务的厨房的照明部分电力应为二级负荷。
第4.3.2条 厨房及饮食制作间的电源进线应留有一定余量。配电箱留有一定数量的备用回路及插座。电气设备、灯具、管路应有防潮措施。
第4.3.3条 主要房间及部位的平均照度推荐值宜符合表4.3.3的规定。
第4.3.4条 厨房、饮食制作间及其他环境潮湿的场地,应采用漏电保护器。
第4.3.5条 餐馆、饮食店应设置市内直通电话,一级餐馆及一级饮食店宜设置公用电话。
第4.3.6条 一级餐馆的餐厅及一级饮食店的饮食厅宜设置播放背景音乐的音响设备。
附录一 名词解释
1.餐馆:凡接待就餐者零散用餐,或宴请宾客的营业性中、西餐馆,包括饭庄、饭馆、饭店、酒家、酒楼、风味餐厅、旅馆餐厅、旅游餐厅、快餐馆及自助餐厅等等,统称为餐馆。
2.饮食店:设有客座的营业性冷、热饮食店,包括咖啡厅、茶园、茶厅、单纯出售酒类冷盘的酒馆、酒吧以及各类小吃店等等,统称为饮食店。
3.食堂:设于机关、学校、厂矿等企事业单位、为供应其内部职工、学生等就餐的非盈利性场所,统称为食堂。
4.污染源:一般指传染性医院、易于孳生蚊、蝇的粪坑、污水池、牲畜棚圈、垃圾场等处所。
5.餐厅:餐馆、食堂中的就餐部分统称为餐厅。40座及40座以下者为小餐厅,40座以上者为大餐厅。
6.饮食厅:饮食店中设有客座接待就餐者的部分统称为饮食厅。40座及40座以下者为小饮食厅,40座以上者为大饮食厅。
7.就餐者:餐馆、饮食店的顾客和食堂就餐人统称为就餐者。
8.主食制作间:指米、面、豆类及杂粮等半成品加工处。
9.主食热加工间:指对主食半成品进行蒸、煮、烤、烙、煎、炸等的加工处。
10.副食粗加工间:包括肉类的洗、去皮、剔骨和分块;鱼虾等刮鳞、剪须、破腹、洗净;禽类的拔毛、开膛、洗净;海珍品的发、泡、择、洗;蔬菜的择拣、洗等的加工处。
11.副食细加工间:把经过粗加工的副食品分别按照菜肴要求洗、切、称量、拼配为菜肴半成品的加工处。
12.烹调热加工间:指对经过细加工的半成品菜肴,加以调料进行煎、炒、烹、炸、蒸、焖、煮等的热加工处。
13.冷荤加工间:包括冷荤制作与拼配两部分,亦称酱菜间、卤味间等。本规范统称为冷荤加工间。冷荤制作处系指把粗、细加工后的副食进行煮、卤、熏、焖、炸、煎等使其成为熟食的加工处;冷荤拼配处系指把生冷及熟食按照不同要求切块、称量及拼配加工成冷盘的加工处。
14.风味餐馆的特殊加工间:如烤炉间(包括烤鸭、鹅肉等)或其他加工间等,根据需要设置,其热加工间应按本规范要求处理。
15.备餐间:主、副食成品的整理、分发及暂时置放处。
16.付货处:主、副食成品、点心、冷热饮料等向餐厅或饮食厅的交付处。
17.小卖部:指烟、糖、酒与零星食品的出售处。
18.化验室:主要指自行加工食品的检验处。
19.库房:包括主食库、冷藏库、干菜库、调料库、蔬菜库、饮料库、杂品库以及养生池等。
附录二 本规范用词说明
一、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反面词采用“不宜”。
二、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或规定”。非必须按所指定的标准、规范执行时,写法为“可参照……执行”。